劳动人事大图一

不按约定时间发工资,员工辞职后索要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对于工资如何发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第9条规定,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如此明确的法律强行性规定,却在张卫华离职时难以兑现。其原因是他所在的公司主张虽然工资晚发了几天,但毕竟发了且不是故意拖欠的,所以,张卫华不应该辞职索赔。而仲裁和法院审理查明的结果是公司确实构成违约,因此支持张卫华的诉求,并于近日判令公司向张卫华支付被拖欠工资8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6.81元。

  合同约定发薪日期

  公司因故不能履行

  张卫华说,他所在的公司名为科技公司,实质上并没有生产、开发新型电子元器件能力,只是靠买卖相关产品赚取利润的经营企业。由于公司主要从事外贸业务,所以,给了人们一种高大上的感觉。

  “我是2016年11月1日通过招聘网站入职这家公司的,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7日发放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的工资。”张卫华说,最初两个月,公司还能按时发工资,后来就不行了,总是推推拖拖。

  2017年3月27日,又到了发放上个月工资时间。可是,公司当天没发工资,也没说明原因。第二天还是这样,第三天也没人出来跟工人解释……

  “作为公司的一员,如果企业遇到了困难,我们应与企业共渡难关。不要说晚发几天工资,就是晚发一两个月、甚至半年都无所谓。可是,我们的企业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老板什么都不跟员工说。现在又出现这种状况,大家心里都没底。”张卫华说,他于2017年4月3日,即欠薪的第7天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张卫华的仲裁申请理由是: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17年3月27日支付劳动报酬,其被迫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同时要求支付其2017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仲裁庭审时,公司辩称,其确实未按约定时间发放张卫华的工资,但是事出有因,不是故意拖欠,请求驳回张卫华的全部请求。

  仲裁委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决公司向张卫华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6.81元。驳回张卫华的其他申请请求。

  企业困难情有可原

  违法事实不能改变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诉称,2017年3月27日是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但公司因出现暂时性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临时向公司的芬兰股东筹措资金以支付员工3月份的工资。由于芬兰股东向公司汇款过程中误将款项汇入了公司的资本金账户,导致资金到账时间延误。这是造成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的主要原因。

  公司还说,就在这个关键时刻,张卫华等人却以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工资为由,从3月31日起开始停工,拒绝协商、拒绝上班,同时还申请了劳动仲裁。事实上,在4月4日,即张卫华申请仲裁的第二天,公司已经在相关款项到达常用账户后的第一时间向他支付了3月份的工资。

  由于张卫华从2017年3月31日起便开始停工,所以,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其该日之后的工资。由于公司拖欠张卫华工资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且没有拖欠张卫华工资的恶意或故意,在公司不希望与张卫华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挽留的情况下,公司认为张卫华没有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因素,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做法不公平、不合理,公司也不答应。

  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应在约定日期向张卫华发放工资,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亦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2017年4月1日向张卫华支付相应的工资。张卫华以拖欠工资为由通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4月4日支付了他被拖欠的工资。

  公司主张其没有拖欠张卫华工资的故意,更没有以此迫使张卫华解除劳动合同的恶意,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和生产激励计划协议书加以证明。虽然张卫华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公司具有拖欠张卫华工资的故意。鉴于公司存在拖欠张卫华工资且未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事实,考虑到公司在张卫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存在经营状况不佳并因断电而停工的情况,法院认为张卫华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鉴于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事项上并无争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比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张卫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公司应在每月27日向张卫华发放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的工资,公司于3月31日因断电而停工,其同意支付张卫华3月20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于4月3日解除的事实,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张卫华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

  综上,法院经核算张卫华本人工资情况,判决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期间工资8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6.81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再违反协议约定

  二审驳回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认定“张卫华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认定“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争议”,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公司应当比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张卫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明显且重大的适用法律错误;张卫华从3月31日即开始停工,其主张4月1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涉案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定时间向张卫华发放2017年2月份工资。当年3月31日上午,公司因断电而停工。当天下午,公司员工集体向公司讨薪。

  对于工资发放一事,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外,当年4月1日公司代表还与员工代表在工会调解中心就此纠纷进行协商,并于该日签署了谈判纪要,公司同意发放上月被拖欠的工资。然而,在该协议签字生效后公司未履行工资发放义务,推迟3天后才发放。该行为属于再次违约。

  张卫华申请仲裁后,因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凭证、生产激励计划协议书,证明其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和迫使张卫华解除劳动合同的恶意。张卫华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生产激励计划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法院审理中,公司于2017年4月底前为张卫华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鉴于该事实,法院认定公司虽无拖欠工资的故意,但在张卫华以欠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应视为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8月3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相关知识:

  职业病的鉴定程序是怎样的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职业病鉴定程序:

  (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4、其他有关资料。

  (三)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四)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六)职业病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返回顶部

咨询电话 17602175761
联系邮箱 17602175761@163.com
联系我们联系律师
微信微信